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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从桂平市**镇绰号叫“村佬”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9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桂平市**镇**村**村口竹根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从中获利10元。双方交易成功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吴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毒品。经称量,这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重0.1克、0.1克。经鉴定,扣押的上述两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文标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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