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检刑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住四川省金堂县**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1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秦都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向秦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初,杨某某(已判决)预谋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伺机在咸阳市贩卖,谋取暴利。2017年8月9日17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甲后伙同曾某乙(已判决)驾驶陕D****E白色奔腾轿车从咸阳出发前往成都市找曾某甲购买冰毒。2017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向杨某某贩卖冰毒约一千克,非法获利八万元。杨某某购买冰毒后伙同曾某乙驾驶陕D****E白色奔腾轿车返回咸阳。2017年8月10日16时许,杨某某、曾某乙驾车行至西宝高速咸阳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陕D****E白色奔腾轿车后排座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称净重993.36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经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3.36克给杨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锋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在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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