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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 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奉节县西部新区**批发超市,以老家起房上梁办酒席需购买烟、酒等物品为由,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后,骗得6条“玉溪”香烟、15件“燕京”啤酒、12件“加多宝”饮料、12张“情意棉棉”毛巾、4件宁兰绿色花生奶、30托套碗、1托扑克牌、1袋万师傅炒花生、10斤水果糖,并将其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批发超市被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692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奉节县永安街道**花园**区大门口**超市,以自己办酒席需购买烟、酒等物品为由,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信任后,骗得25件“国宾”啤酒,并将其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超市被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9月1日至3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奉节县人和街**副食,以自己办酒席需购买烟、酒等物品为由,取得被害人詹某甲的信任后,骗得10条“芙蓉王”香烟、2条 “中华”香烟、20件“王老吉”饮料、20件“国宾”啤酒、9副扑克牌,并将其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副食被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723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重庆市云阳县丁恋网吧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货物计数及种类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詹某乙、吴某甲、秦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刘某乙、田某乙、曾某乙、黄某乙、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黄某甲、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抓获经过视频、指认现场视频、**超市监控视频、**副食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欣

检察官助理:牟雁令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号,联系电话:1512348**** ;

2.案卷材料4册(散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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