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8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商会**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散布自己在从事贷款业务的虚假消息,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赖某某在一微信群中发现了自称是从事贷款业务的被告人曾某甲与之联系贷款。通过聊天,被告人曾某甲逐步取得了赖某某的信任,便以贷款需要服务费的名义,陆续骗取赖某某钱款共计8000元,所得款项被被告人曾某甲用于个人挥霍和归还个人债务。
2020年7月17日,被害人赖某某向宁化县公安局报案,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其住处被宁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乙代为归还了赖某某被诈骗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扣押清单、转账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说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曾某甲微信朋友圈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荣春
检察官助理:邱 华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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