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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0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捕前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8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批准逮捕,于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在网络平台上发展周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通过网络刷单谋取非法利益。黄某某负责发送诈骗短信链接骗取被害人的持卡人信息,周某某、吕某某等人负责将持卡人信息绑定手机后通过银行ATM机刷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曾某甲明知其丈夫黄某某从事网络诈骗活动,依然受黄某某指使,多次持银行卡到漳州市农业银行ATM机、平和县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并将所取钱款交与黄某某,用于偿还贷款。

1.2020年4月2日16时30分许,黄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周某某、吕某某发送被害人聂某某持卡人信息后,周某某伙同吕某某驾车至中国建设银行都江堰市蒲阳路干道支行ATM机处,由周某某刷取聂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4月13日16时许,黄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周某某、吕某某、易某某发送被害人石某某持卡人信息,周某某用手机绑定信息后,在中国建设银行都江堰支行ATM机处刷取石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7500元。

3.2020年4月21日15时40分许,黄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周某某、吕某某、易某某发送被害人池某某持卡人信息后,吕某某伙同周某某驾车至中国建设银行都江堰市蒲阳路干道支行ATM机处,由吕某某刷取池某某银行卡内港币3000元、人民币10000元。

4.2020年4月28日11时36分许,黄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周某某、吕某某、易某某发送被害人邵某某持卡人信息后,周某某用易某某的手机绑定信息后,在中国建设银行都江堰市蒲阳路干道支行ATM机处刷取邵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999.58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8499.58元,港币3000元。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6月8日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被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信、曾某乙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被告人曾某甲、证人周某某到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运生

检察官助理:王志鹏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被害人)名单》壹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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