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另案处理)经合谋,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麦角醇等化学品原料出售,吸引多名买家询价、购买,以此骗取被害人的货款、定金等。其中,被告人曾某甲提供手机作为作案工具,教授、指使曾某乙通过上述方式与买家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进行联系,并在诈骗成功后安排曾某乙取款等。

2019年7月,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9月,其二人又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货款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曾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伙同被告人曾某甲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系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经客户黄某乙介绍,通过电话、微信联络,向自称“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乙”的网上卖家购买11600元的1公斤麦角醇,签订合同并将钱款打入“刘某乙”的民生银行账户后,对方推脱发货并失联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黄某甲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屏、卖家“刘某乙”的微信个人信息、采购合同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印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其不是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名下涉案的民生银行卡早已丢失,也未使用过涉案电话号码等。

4.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及截屏证实,该账户在2019年7月5日收到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1600元;曾某乙在2019年7月9日17时许从该账户取款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询的曾某乙绑定的微信号、支付账号及涉案卖家“刘某乙”微信账户相关的交易明细证实,涉案卖家“刘某乙”微信号相关账户与被告人曾某甲相关账户资金关系密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材料、武汉市洪山派出所受案回执、被害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在网上向手机号为1873604****的卖家购买乙烯雌酚,按照对方要求将钱款打入户名为韦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1300元后,未收到货物,遂报案被骗的过程。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曾某乙处查扣四部手机的情况。

8.曾某乙被查扣手机中的聊天记录证实,曾某乙使用1873604****等手机号作为诈骗工具,通过百度爱采购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以江西省南昌市**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陈老板、韦某某等虚假身份对前来询价的多名买家实施诈骗,以及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人曾某甲商议诈骗过程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到案以及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乙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不特定对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