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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Z39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号**栋**单元**室。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深圳市前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2016年3月,前海**成为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的会员,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由河北**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设立,集中对托管商委托的邮票、茶叶等品类进行网上电子盘形式交易,其基本盈利模式为会员单位将其拥有的实物商品份额在交易平台发行交易,但其公开发行的份额仅占会员单位自身持有份额的5%以内,其余94%-95%由会员单位自己控制并不为普通客户所知。会员单位在诱骗客户入市后,作为隐藏的对手方,利用自身绝对的持仓优势,使用其在交易平台开设的账户(限制出金账户)进行交易,操纵商品在交易平台上的价格涨跌,以此达到造成客户亏损、自身获利的目的。经审计,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前海**在**大宗交易平台的限制出金账户中唐某乙等14个出金账户,共计向**大宗转出“出金”或“保证金”860.46万元人民币,唐某乙等15个账户共收到**大宗转入“出金”5258.99万元人民币。

前海**在成为**大宗的会员后,将自身控制的5种邮票作为邮票卡在**大宗挂牌交易,比如其中名为“一二·九运动五十周年”的邮票,其藏品持有人为李某某、曾某甲等人。前海**还在内部建立了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设立了市场部、研发培训部、交易部、客服部等多个部门。被告人曾某甲于2016年春节后入职前海**,任客服部经理,客服部负责处理客户相关信息,掌握登录后台的账户和密码,可以登录**大宗交易平台查看相关的核心数据,将客户分类,统计客户入仓量、持仓量、净持仓量等情况,形成日报、周报及月报交由曾某甲审核后再交公司高层,公司据此统计业务员与其发展的客户并报财务部计算提成。入职半年后,被告人曾某甲调任副总经理的秘书,接受公司高层的直接领导,处理公司整体行政业务,掌握各部门动态。2020年4月27日,曾某甲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架构图,刑事判决书,交易部每日报表,每日汇总报表,开户帐号截图,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藏品托管上市申请书,藏品上市可行性报告,藏品持有人承诺书,藏品入库单,交易商名称,户籍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曾某乙、王某某、蔡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专项审计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妍

检察官助理:谢丽君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四十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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