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西**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镇**村**自然村,住赣州市上犹县**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甲任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市上犹县区域业务员,其利用业务员有权收取货款的便利,将代为收取的江西**有限公司的货款用于还债、购买理财型保险、购车等高消费等。截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甲侵占了江西**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73389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款项支付单、应付账款余额表、药品进药明细、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缴款明细及保险相关合同、报案相关材料、江西**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信息、曾某某农商银行流水清单、抓获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杨某某、刘某甲、胡某甲、钟某甲、胡某乙、钟某乙、曾某某、刘某乙、肖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利用其担任江西**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非法将江西**有限公司货款733899.43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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