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63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南**有限公司**,湖南省邵东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南州**(集团)**冶炼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项目承包人,湖南省邵东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南州**(集团)**冶炼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项目承包人,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0********,布依族,初中文化,黔西南州**(集团)**冶炼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工程模板及钢架搭设承包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罗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曾某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0万元的价格购买黔西南州**(集团)**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炼公司”),同年7月份曾某甲儿子曾某丁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直接管理,*乙公司**,全面负责公司所有事务;2018年1月**冶炼公司扩建2X2.5万伏矿热炉项目工程开始施工,因该项目需要扩建厂房,2018年6月曾某甲在**冶炼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项目建设必备手续,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未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安全和质量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口头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由曾某乙、曾某丙负责承建,并聘请不具备任何建设施工及管理资质的张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负责现场监理;2018年6月,曾某乙与曾某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开始施工,2018年8月因工程需要搭建模板和钢架,曾某乙与曾某丙又将黔西南州**(集团)**冶炼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工程的模板及钢架发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罗某某负责搭建;2018年8月,曾某丙叫其儿子曾某戊(已在事故中死亡)与曾某乙一起继续负责管理、建设该工程后,便从该工地上离开,随后曾某戊便到该工地上与曾某乙一起负责管理、承建该项目工程;2018年12月23日14时许,曾某乙、曾某戊等人组织工人正在对该扩建厂房第三层屋顶板面进行浇灌时,该厂房发生坍塌,施工人员随同混凝土和支撑模板一并坠落至第一层被埋压,造成在该厂房施工的工人荀某某、曾某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明某某8名工人死亡,郎某某、鲁某某、杨某丙、杨某丁4名工人受伤,经鉴定,郎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Ⅱ°烧汤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评定为轻伤二级;鲁某某第1、2腰椎爆裂性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椎弓根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丙一节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2处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丁第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直接经济损失1085万余元。经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冶炼公司“12·23”较大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搭设的立杆间距、纵横杆步距及相关构造不能满足施工荷载的承载力、刚度、稳定性要求,矿热炉炉芯中空层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使用不合格材料搭设,造成已浇筑完毕的混凝土板面失稳坍塌。案发后,黔西南州**(集团)**冶炼有限公司已对上述八名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死者家属均表示谅解四被告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租赁合同、住院病历、事故调查报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义龙新区“12.23”较大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贵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义龙新区“12.23”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
2、证人证言:袁某某的证言、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丙的证言、金某某的证言、王某丁的证言、查某某的证言、郑某某的证言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曾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乙、罗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8人死亡及4人受伤的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1085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乙、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惠如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罗某某均被取保候审;曾某甲现住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0858****,曾某乙现住贵阳市小河区**路**号**栋**单元**层附**号,联系电话1376572****;曾某丙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7492****;罗某某现住长顺县白云山镇**村**组,联系电话1528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卷18页,设计图12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23份、认罪认罚告知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证据清单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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