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6〕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绰号“波波”、“波仔”,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栋**单元**室。2014年12月5日因赌博、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02年4月因出售、购买假币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绰号“江江”,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街道**村**组**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绰号“银瓜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街道**组**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绰号“牙古仔”,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街道**村**组**排**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4********,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街道**号**栋**单元**室。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家住丰城市**街道**路**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家住陆丰市**镇**巷**号。2015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某乙、罗某某、谢某某、黄某甲、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转移、隐瞒毒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丰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同年9月6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因怀疑前一天与其一起打麻将的被害人罗某甲同另一名罗姓男子合伙作弊,使其和罗某乙(另案处理)一起输钱较多,遂打电话将被害人罗某甲骗至丰城市金港湾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罗某甲在遭到受曾某甲所邀的曾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暴力殴打后,被迫承认作弊一事并答应交出曾某甲和罗某乙所输赌资15000元。因罗某甲随身所带现金不够,曾某甲等人又开车将罗某甲带到银行取款12000元。罗某甲凑足15000元交至曾某甲,并按照曾某甲的要求写下一张还清欠款的证明条后才得以离开。之后,所得赃款被曾某甲和罗某乙二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条、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5.同案犯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贩卖、运输毒品罪
1、被告人曾某甲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多次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到广东陆丰的贩毒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处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约7561克回丰城贩卖。其中,罗某某按照曾某甲的要求,分别在2015年3月19日、4月8日、4月13日从广东陆丰钟某某处将约500克、750克、10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丰城。
2015年5月3日,罗某某再次按照曾某甲的要求前往广东陆丰,在曾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114000元到钟某某指定账户后,罗某某于次日从钟某某家中拿到毒品后乘坐长途大巴车返回丰城。5月5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罗某某到达丰城后下车时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提包里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6包。随后,民警在丰城市****城****栋单元门口处将曾某甲抓获。经鉴定,从罗某某提包内查获的6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531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帆布提包、手机、钱包、银行卡、毒品等物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详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被告人曾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从被告人曾某甲处购来毒品卖给他人。2015年5月5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黄某甲家中(丰城市**街道**路*号)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卫生间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51小包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包。经鉴定,该5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净重合计60.759克;5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6.38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毒品照片;2.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被告人黄某甲、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3、被告人曾某乙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多次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到广东陆丰的贩毒人员钟某某处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3000克回丰城贩卖。其中,谢某某按照曾某乙的要求,分别在2015年3月中旬、4月上旬、4月中旬从广东陆丰钟某某处将约4000克、4000克、40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丰城。
2015年5月2日,谢某某再次按照曾某乙的要求前往广东陆丰,在曾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23000元到钟某某指定账户后,谢某某在次日从钟某某家中拿到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乘坐长途大巴车返回丰城。同年5月5日凌晨,民警在曾某乙家中(丰城市**街道*****组**号)将曾某乙抓获,并在其家二楼一纸箱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大包、在一水缸内查获自封袋若干、在二楼客厅一方形桌子的垫子上发现少许白色颗粒状结晶体。当日,民警又在丰城市**街道**村将谢某某抓获。经鉴定,从曾某乙家中二楼房间纸箱内查获的1大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5%,净重合计799.568克;从曾某乙家中客厅垫子上查获的少许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毒品照片;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详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黄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曾某乙、谢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4、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管某某自己或帮助“小徐”、周某某等人从被告人曾某乙手中共购买了近5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获得6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好处。同年5月12日上午,民警在管某某位于*****丰城**宿舍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4小包。经鉴定,该4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93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及毒品照片;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详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管某某、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5、被告人黄某乙明知黄某乙(卡号为621226200900********)、黄某丙(卡号为62220220090********)、钟某某(卡号为62220220090********)、林小梅(卡号为62122620090********)的银行卡中的资金可能系其母亲钟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多次帮助钟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转账、取款业务。其中,2015年1月份的23日;2月份的4日、6日、10日、22日;3月份的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9日、31日;4月份的2日、8日、10日、13日、15日,使用上述银行卡合计取款285300元、转账15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取款截图照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取得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曾某甲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7561克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受雇于被告人曾某甲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75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曾某乙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3000克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60.7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克6.38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明知可能是其母亲钟某某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瑛
代检察员:欧阳梦
2016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谢某某、罗某某、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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