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1月4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到邵某市某某步行街某某二楼某某儿童乐园,将被害人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脖子上红绳系着的价值2433元的观音形状的黄金吊坠取走并卖掉。
2020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到邵某市**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脖子上红绳系的价值1189元的葫芦形状的黄金吊坠扯下后离开,并将吊坠卖掉。
2020年10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到邵某市大汉步行街某某电影院二楼的某某艺术学校教室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脖子上红绳系的价值1786元的黄金吊坠取走并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黄金吊坠质保单、张万福珠宝发票、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邹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赟
检察官助理:贺朋鹏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7页,补充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讯问被告人曾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现场监控光盘2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