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小癞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到宁都县人民法院对面的田头酒楼门前的汽车停放点附近,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廖某某的白色海马小轿车车门,随后钻入车内将放置在车内的10000元人民币及零散香烟盗走。
2、2019年6月29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到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医院过道陪护床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将该手机以200元低价出售给他人。
3、2019年7月13日凌晨2时56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到宁都县梅江镇原壹号公馆南侧的“CST**轮胎安驰汽车服务中心”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曾某乙放置在该处的小轿车车门,将车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
4、2019年7月17日凌晨4时31分,被告人曾某甲到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将被害人姚某某的妻子在病房过道处病床上的一部黑色oppo智能手机盗走,随后将该手机以300元卖给路人。
5、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到宁都县梅江镇天鼎大酒店停车场,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农商银行旁的小轿车车门,将车内的中华牌香烟及零钱盗走,总价值200余元。
6、2019年7月2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到宁都县地税局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梅江镇中山中路58-1 号商铺门前停车位上的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左后窗玻璃未关,随即伸手打开左后侧车门进入车内,将放置在副驾驶前储物柜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
经赣州市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甲患有: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酒依赖3.尼古丁依赖。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行为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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