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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层**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奥迪牌A6L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1)后备箱内存放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以及茅台牌白酒共10瓶(上述物品无法作价)。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传唤到案。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均未起获,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前科劣迹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博
代理检察员:  李姿毅

2020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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