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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库**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泽,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 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花园******单元**号内,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厨房三件套盗走(一台抽烟机,品牌:老板,型号:27A5;一台消毒柜,品牌:老板,型号:100B-725;一台燃气灶,品牌:老板,型号:36B1,2020年4月 3日购买,购价:5131元人民币),经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厨房三件套一套(一台抽烟机,品牌:老板,型号: 27A5;一台消毒柜,品牌:老板,型号:100B-725;一台燃气灶,品牌:老板,型号:36B1。2020年4月 3日购买,购价:5131元人民币)。

2.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纸质发票、刑事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曾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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