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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曾某乙,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害人曹某某邀请被告人曾某甲到其位于习某某二里镇井坝村小坝组的住宅内帮其煮饭,并告知曾某甲大米在其住宅卧室内。曾某甲在到曹某某卧室舀米煮饭时,见衣柜顶上一个单肩包内放有一叠现金,便心生贪念,将曹某某放在此处的10000元现金盗走。2019年12月16日,曾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曹某某现金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住宅内,将其盗得的10000元现金如数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已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劲松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1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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