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什邡市洛水镇鸿发商务宾馆住店期间,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在房间之际将其放在**号房间内充电未锁屏的手机中“微信”打开,通过扫码转账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11000元转至被告人曾某甲(昵称为曾某乙,微信账号为Zw1530826****)的“微信钱包”上。
同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将人民币1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毅
检察官助理 王 伊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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