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某甲于2017年1月的一天上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政府公共服务中心停车场,偷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800美元(折合人民币5466.48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将赃款人民币6000元和800美元退回被害人李某甲。破案后,余赃款无法追回。
2.被告人曾某甲于2017年12月的一天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政府公共服务中心停车场,偷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内的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将赃款人民币15400元退回被害人李某乙。破案后,余赃款无法追回。
3.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中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康美小学门口,偷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内的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将赃款人民币18000元退回被害人林某甲。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甲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8466.48元。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单肩包;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曾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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