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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留他人吸毒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28岁(199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五华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五华县**镇**村其住家二楼客厅,容留曾某乙、谢某某东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指认笔录;4、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廖炯龙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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