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大余县城五金店购买射钉枪,后分九次通过淘宝网购买无缝钢管、铅丝、射钉枪枪托、钉管套等物品对射钉枪进行改装,改装完成后,曾某甲用该枪打鸟,因无法精确射击目标,便将枪支藏匿于其家中的废弃竹鼠饲养场内,直至公安机关对该枪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将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伟平
检察官助理:罗 彬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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