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曾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吸毒人员某某某通过电话商谈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并在电话中约定,由曾某甲将毒品海洛因送达某某某所居住的位于安顺市**区的小区,随后某某某将毒资人民币420元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当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安顺市**区****小区花园亭子内与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某某某左手搜出其向曾某甲购买的米黄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内有两颗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民警分别编号1、编号2,经称量,编号1毛重0.07克,净重0.04克,编号2毛重0.09克,净重0.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称量记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公(司)鉴(毒)字[2019]123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获视频、扣押视频、毒品称量与检材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全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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