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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铺。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湘******车在邵东县**镇*塘三岔路口,碰到王某甲驾驶的湘******小车,被告人曾某甲同王某甲车上的“强某”(未查明身份)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甲车上的被害人曾某丙及黄某某、王某乙、“强某”四人走到被告人曾某甲车子前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黄某某来拉被告人曾某甲的车门,被告人曾某甲驾车往前开,将车前的被害人曾某丙撞伤。经鉴定,曾某丙受伤致头皮创,肢体创,右胫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余某某、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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