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北流市清湖路66BOSS酒吧门口路段驾驶桂A5****小轿车搭乘在该路段被他人砍伤的曾某乙欲将曾某乙送去医院救治,曾某甲在该路段倒车时碾压到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曾某甲驾车离开该路段几十米后发现行车方向错误,便驾车掉头行驶,在经过上述路段时见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前拦截,曾某甲便驾车冲过,再次将被害人刘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书证: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永勇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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