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曾某甲,别名曾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制度内容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蔡某某、许某某、谢某某、温某某等人在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街“曾记火锅店”吃火锅喝酒。期间,曾某甲和被害人温某某在吧台处因买单琐事引发口角被劝开。随后在店铺门口,该二人继续发生口角,曾某甲用拳头击打温某某右眼部,致温某某佩戴的眼镜镜片破裂,割破右眼球并后遗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经鉴定,温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谢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苹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142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检察材料1册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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