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彭红玉,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澄迈县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被害人曾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并发生互殴,双方被在场的曾某丙、曾某甲的母亲吴某某等人拦开。吴某某上前阻拦曾某乙的过程中,被曾某乙推倒在地,曾某甲便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曾某乙也从旁边处捡起一根竹子,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曾某甲持锄头打破曾某乙的头部及划伤其右手臂处等部位,造成曾某乙头部、手臂受伤出血。双方被在场的曾某丁、吴某某等人再次拦开,吴某某在拦开曾某乙的过程中,被曾某乙再次推倒在地,最后曾某甲被拉回自家中,曾某乙被赶来的家人带离现场。经鉴定,曾某乙的右颞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前臂瘢痕均属轻微伤。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吴某某、廖某某、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咸青
检察官助理:王文洁
2020年 12 月24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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