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和县安厚农场西蝉作业区曾某乙家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闽E*****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曾某甲继续驾驶闽D*****小型轿车向前行驶至**区**号民房前村道时,遇到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对向行驶靠近,双方停车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甲驾驶闽D*****小型轿车故意撞向被害人杨某某强行通过,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41.0㎎/100ml;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闽D*****小轿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等5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平和县**镇**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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