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住址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阻扰施工,于2015年7月14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武平支行)与被告人曾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闽0824民初2929号民事调解书:曾某甲、李某红尚欠邮储银行武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欠利息4371.33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41%计算的利息、复利,定于2019年11月6日归还2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前归还50000元,2020年1月5日前还清欠款,王某林、钟某清、赖某红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于2019年11月6日偿还本金3.12元、2019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7200元、2019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50000元,累计偿还67203.12元,剩余132796.88元本金及未付的利息等费用未偿还。经邮储银行武平支行申请,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闽0824执449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告人曾某甲履行(2019)闽0824民初29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人曾某甲与李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0824民初3410号民事调解书:曾某甲欠李某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20年1月始在每月的28日前各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某甲通过微信转帐给李某强本金及利息11400元后,剩余本金6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等费用未偿还。经李某强申请,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闽0824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告人曾某甲履行(2019)闽0824民初34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11月22日,武平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国省干线武平县长坑至风吹口段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将征用被告人曾某甲花卉果苗及附属设施资产征收补偿款386828元汇入了被告人曾某甲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18405090********的账户。被告人曾某甲得到上述补偿款后,除偿还李某强欠款本金及利息11400元、偿还邮储银行武平支行本金50000元外,擅自将剩余的补偿款用于清偿王某林、吴某英、黄某祥等人的债务,致使生效的(2019)闽0824民初29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履行的债务本金132796.88元及未付利息、生效的(2019)闽0824民初34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履行的债务本金60000元及未付利息未能执行。
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6月9日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清偿了所欠邮储银行武平支行的剩余本金及利息,(2019)闽0824民初29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偿还李某强17000元,并于当日与李某强达成执行和解。经李某强申请,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李某强与被告人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的申请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涉案人员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吴某英、王某林、黄某祥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提取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清偿了所欠邮储银行武平支行的剩余本金及利息,(2019)闽0824民初29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与李某强达成执行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因阻扰施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雄
检察官助理:刘志斌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住武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