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9********,汉族,初中,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镇**村**组**号,2011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9月、12月、2017年9月22日,因吸毒三次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3月,因吸毒被沅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贰年。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4日指定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并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分别指定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安化县人民法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李某某(已判决)得知沅江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5号工地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认为以后**公司会对李某某所在的**混凝土公司的业务产生较大影响。
为打击同行,李某某与建工公司老板聂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李某某纠集其马仔拦截、打砸**公司泵车。于2014年8月19日李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张某某为首再分别邀集其他马仔:赵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匡某某、“旭八几”、“大海”以及犯罪嫌疑人曾某甲等人持有绑杀、蔑刀和钉锤前往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5号工地打砸**公司的泵车。该次事件造成泵车司机曾某乙构成轻微伤,车辆被损坏的修复价值41655元。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8年1月12日因吸毒在长沙市坪塘强制戒毒所戒毒,2019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带回益阳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供述;4.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车辆被损坏的修复价值41655元,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桂息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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