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6日,被告人曾某甲等多人帮明某某讨债后,去吃饭喝酒,因没钱结账,就打电话给明某某要求帮忙结账,明某某不同意后,曾某甲等人认为明某某“不够意思”便决定殴打明某某。当天23时30分许,曾某甲等人携带刀、棍等器械来到**镇**街**号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麻将馆,追赶在此处打麻将的明某某,明某某逃跑后,为发泄情绪,便打砸麻将机、茶几、风扇等物品,随后离开。经鉴定,麻将馆里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48元。案发后,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
5.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6. 被损坏财物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朱深云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655****或1512063**** (其父亲曾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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