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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容留卖淫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0********,汉族,文盲,中共党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曾因拉客招嫖,分别于2011年11月、2013年1月、2017年12月三次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曾某甲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7年8月份租用本市思明区**村**号店面,经营足浴生意。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先后容留卖淫女赵某某、欧某某、曾某乙在该店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活动按次收取嫖资30至50元人民币作为抽成。截至案发,被告人曾某甲收取嫖资共约2469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4日0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卖淫窝点,现场抓获卖淫人员曾某乙、赵某某、欧某某。当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思明区公园西路抓获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乙、赵某某、欧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容留赵某某等三人卖淫,并获利约2469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万五千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肃裕

                                           2020年10月2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5925****。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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