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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20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曾某乙、罗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新化县**镇**路的“**”服装店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邹某某在曾某甲店里帮忙,做完事情之后,曾某甲和邹某某商量想搞点毒品来吸食。曾某甲电话联系曾某乙购买了毒品,三人在店里轮流吸食毒品。

2.第一次之后的三四天,曾某甲与邹某某、曾某乙又在其店里内轮流吸食了曾某乙带来的毒品。

3.2020年3月17日晚上,曾某甲与邹某某、曾某乙又在其店里内轮流吸食了曾某乙带来的毒品。

4.2020年5月16日下午,孙某某、罗某某经曾某甲同意,到曾某甲服装店一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期间曾某甲也到房间吸食了几口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详单等;2.证人邹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78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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