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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加油站对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下午18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甲,让曾某甲开车送其去圳上镇购买冰毒和麻古,后曾某甲找自己的二姐曾某乙借了车牌号为湘K1****的奔腾牌白色越野汽车,在新化城内先后接到了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同日21时许,李某某在圳上镇找吴某某购买了毒品,随即曾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K1****的奔腾牌白色越野汽车,搭乘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阿坤”往新化县城方向行驶,车子开了5分钟左右,在圳上镇快到白溪镇的中间地段,“阿坤”、徐某某提出先到车上吸食一次毒品,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于是曾某甲将汽车停在一处人烟稀少的马路边上,杨某某从刚购买的毒品中拿出0.2-0.3克的冰毒和麻古,徐某某将冰毒进行打板,随后他们五人在车上用冰壶吸食完了2线板的冰毒和麻古后返回了新化县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新星

检察官助理:曹懂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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