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8〕20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美国国籍,美国护照号码50571****,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65********(未注销),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自由职业,住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17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2018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曾某甲明知其胞兄同案人曾某乙(已起诉)利用担任广东省纪委领导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仍协助同案人曾某乙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900,67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同案人曾某乙为东莞**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广东省纪委调查提供帮助,被告人曾某甲协助同案人曾某乙收受李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2013年,同案人曾某乙为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某被调查一事提供帮助。事后,由被告人曾某甲出面以人民币3,979,664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商铺两间(经鉴定,市场价为人民币1946.5万元),由被告人曾某甲代持,协助曾某乙收受折扣好处费人民币15,485,336元。
三、2013年,同案人曾某乙为广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
承接相关工程提供帮助,由被告人曾某甲代同案人曾某乙收受郑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万元。
四、2012年至2013年,同案人曾某乙通过相关单位领导,为广州**皮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的商业经营事项提供帮助,由被告人曾某甲代同案人曾某乙收受凌某某现金人民币270万元。
五、2012年至2014年,同案人曾某乙通过清远市相关领导,为清远市****有限公司在清远市开发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代同案人曾某乙收受该公司**何某清贿送的购房款人民币423万元,并为同案人曾某乙代持该款所购清远市别墅。
六、2012年至2015年,同案人曾某乙为广州市**装修**公司**杨某某文(另案处理)承接白云机场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为杨某某文接受广州市纪委调查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曾某甲的广州市珠江新城**公馆**栋**房装修费用由杨某某文支付,经鉴定,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35,340元。
七、2013年至2015年,同案人曾某乙通过惠州市相关领导,为曾某丙(另案处理)职务晋升等事项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代同案人曾某乙收受曾某丙所送购房款人民币205万元,并为同案人曾某乙代持该款所购惠州市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身份材料、同案人曾某乙干部履历表等身份材料、相关部门文件、相关工程资料、合同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郑某某、江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同案人曾某乙,利用曾某乙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协助同案人曾某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竹敏
2018年9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联系电话:1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0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扣押涉案财物详见扣押赃证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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