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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路口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曾某甲结果为14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

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抓获被告人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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