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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处**村**组**号)。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苏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宁区兰陵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在路边停车,在车内睡觉直至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7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行车轨迹截图、高清卡口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黎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电话188557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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