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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乡**村**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赣A*****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滨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污水处理场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曾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4mg/l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甲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汝蛟

代理检察员:李筱露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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