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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乙,系被告人曾某甲的表弟,联系电话188*******。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粤MQL****号牌小型轿车,由兴宁市**镇方向沿**线往**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2KM+750M兴宁市**镇**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驶摩托车人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拨打“120”急救及委托路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人曾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宇玲

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情况表》1份随案移送;

3.刑事谅解书、刑事谅解赔偿协议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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