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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70号

被告人曾某甲, 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 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及曾某甲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重庆市永川小安溪全河(含支小河汊)设为10年禁渔区。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在被告人黄某某开设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街的门市购买农药时,与黄某某相约去毒鱼,由黄某某无偿提供三瓶甲氰菊酯和三支敌无虫(高效氯氟氰菊酯)。被告人曾某甲到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万胜村小安溪河一级支流洪家坝河高岩凼水域放置农药后,黄某某提水桶、鱼舀到达,在农药放置约一小时后,二被告人捞取了重量为2.585公斤的鱼、虾等渔获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渔获物及网兜等渔具被扣押。

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曾某甲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黄某某积极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256元 的白鲢鱼、花鲢鱼在永川河流域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禁渔相关文件、河流水系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曾某乙、陈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量、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积极修复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街,联系电话:177821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364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九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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