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廉江市**镇**栋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4月1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曾某甲以0.6元至1.0元每斤的价格收购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周边乡镇烤烟种植户手中积压的烤烟烟叶并以1.4元至1.6元的价格贩卖至广东江门、茂名、湛江等地。曾某甲贩卖烟叶给广东湛江钟某某后,钟某某均使用其妻子温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将货款转账至曾某甲儿子曾某乙邮政银行卡中。
2019年5月7日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甲购买一车烤烟烟叶,曾某甲便从仓库中调集了三万斤左右的烤烟烟叶。通过联系湖南省**市**市的货车车主曾某丙(车牌号:湘******)送货至广东湛江。二人商议好运费装货事宜后,曾某丙与其代班司机彭某某两人驾驶车牌号湘******大货车到曾某甲家中装货,曾某甲安排人将打包好的每件重约100斤,共计三百余件烤烟烟叶装上车牌号为湘******大货车之后,将钟某某的电话交给曾某丙,让曾某丙联系钟某某卸货。卸货完之后,钟某某将5600元运费交给曾某丙,十余天之后,钟某某通过其妻子温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将货款扣除运费转入曾某甲儿子曾某乙的邮政银行账户中。
2019年5月18日左右,广东省茂名市的任姓男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一车烤烟烟叶,于是曾某某电话联系湖南浏阳收购烤烟烟叶的老板刘某某以1.1元每斤的价格销售收购烤烟烟叶,同时以1.5元每斤价格销售给任姓男子。随后曾某某电话联系曾某丙送货至广东茂名。商量好运费及装货事宜后,曾某丙与其代班司机彭某某驾驶湘******大货车来到郴州市桂阳县按照曾某某的指示将三百余件每件100斤重的烤烟烟叶装上车。之后由广东茂名的任姓男子告知曾某丙卸货地点卸货由任老板支付运费5800元给曾某丙。之后,任姓男子通过微信转账将货款扣除运费后转账给曾某某。
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曾某某电话联系钟某某销售烤烟烟叶,曾某某商定以1.2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烤烟烟叶给钟某某。2019年5月30日,曾某某电话联系曾某丙送货至湛江,途经湖南省与广东省交界的位置时被江某某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车烤烟烟叶总共有319件,总重量15792公斤,每件烤烟烟叶重49.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叶照片;2.接报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3.曾某丁、曾某丙、温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钟某某非法经营烤烟烟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清鹏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江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联系方式:1370268****)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5册,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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