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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邓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大道****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共同利用“闲聊”软件建立聊天群,招揽赌客入群并提供赌博“房间”,组织群成员利用“熊猫麻将”软件进行赌博,并在每一局赌局结束后收取“大赢家”(赢得12分以上者,1分代表2元)3元或者4元的“房费”,累计抽头渔利321375元。另查明,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曾某甲开设赌场,仍帮助收取“房费”59905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对涉嫌的罪行供认不讳;曾某甲、邓某某、杨某某分别退回赃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闲聊软件后台数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乙等21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闲聊APP软件后台数据;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杨某某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邓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葛腾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1818474****)、邓某某(1858006****)、杨某某(1597896****)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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