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镇**自然村出纳员,现任**镇**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号。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镇**村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号。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镇**村会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巷**号。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蔡某甲、蔡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在饶平县**镇**村协助镇政府开展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时任**村**自然村出纳员的被告人曾某甲在其父亲曾某乙申报危房改造时,明知“曾某乙”一户存在房屋不是唯一和长期自住、申报地址和实际改造地址不一致等情况,仍提供相关资料,以“曾某乙”名义签名等办理相关手续,后负责住房的改造施工工作,并在改造后自住。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的被告人蔡某甲以及会计员被告人蔡某乙明知“曾某乙”一户存在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申报地址与实际改造地址不一致等情况,仍接受被告人曾某甲提供的“曾某乙”一户的申报材料,帮忙填写表格等,后上报有关部门,并在验收时故意隐瞒事实通过验收,使被告人曾某甲在2017年5月领取到以“曾某乙”名义骗取的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2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将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23500元全部退回。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经传唤后到联饶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曾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帮助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敏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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