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江门市新会区**镇消防办消防员,住江门市新会区**镇**号。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江门市新会区**镇**警务区治安队队长,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201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年底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沙堆镇梅阁村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为**镇**警务区治安队队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故意不巡查或者在公安机关开展查禁专项行动时通风报信的方式,帮助张某某等人逃避处罚。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先后4次收取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平均分给警务区治安员,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600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在**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向张某某收取开设赌场的“保护费”,并在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或者开展查禁专项行动时通风报信,帮助张某某等人逃避处罚。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先后8次收取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6200元。
破案后,被告人曾某甲、蒋某甲均已全部退回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张某某、曾某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蒋某甲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曾某甲、蒋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蒋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惠兰
2019年12月2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二人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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