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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泰和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810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先后在泰和县**镇**甲村、**乙村等地架设电网非法狩猎四次,被告人曾某乙伙同曾某甲在**镇**甲村非法狩猎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在泰和县**镇**甲村楼下组王某某家农田的田埂上架设高压电网线猎捕到一头野猪,猎捕的野猪被曾某甲及其家人食用。

2、2019年7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在泰和县**镇**乙村**组“脑杏”山场的山脚下架设高压电网线,当晚21时许猎捕到一只小麂,次日凌晨3时许又猎捕到一只小麂。猎捕的两只小麂一部分被食用,一部分被腌制晒干。

3、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泰和县**镇**乙村**组朱某某与其自家农田的田埂上架设高压电网线猎捕野生动物,此次没有猎获到野生动物。

4、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曾某乙发现其承包的泰和县**镇**丙村**组田里的作物被野猪踩踏、毁坏,就联系被告人曾某甲来猎捕野猪。同年7月31日晚,曾某甲带着增压器、电瓶等工具到曾某乙的农田处与曾某乙一起架设好电网线,次日凌晨通电后,两人在现场守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向吉安市泰和县生态环境局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明知是禁猎期、禁猎区,使用架设高压电网线的禁用工具猎捕“三有”野生动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等情节,被告人曾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未遂、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曾某乙判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1021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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