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至8月18日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平和县九峰镇下西村桂竹下的山上,利用“无线网关”、路由器、移动电源、手机号码卡等设备,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提供机卡分离的远程拨打电话帮助。期间,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3049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非法获利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无线网关”设备、路由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等笔录;7.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为牟利而提供机卡分离的远程拨打电话的帮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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