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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等骗取贷款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六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街**号**栋**室,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乙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期间,骆某某(已判决)作为泉州台商投资区**纸箱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纸箱制品厂经营者,为获取惠安县**社贷款,以投资分红或者代还欠款为诱,授意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分别注册成立并未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向惠安**社申请办理贷款,所贷款项归骆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骆某某指使,注册成立未实际经营的泉州台商投资区**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申请贷款。2014年5月,在骆某某指使下何某某(已判决)向惠安县**社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的水产品购销合同、该公司与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泉州台商投资区**装饰有限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盖印,骗取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所得贷款由骆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本金及本息,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骆某某指使,注册成立未实际经营的泉州台商投资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申请贷款。2015年1月份,在骆某某指使下何某某向惠安县**社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公司与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泉州台商投资区**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盖印,骗取贷款100万元,所得贷款由骆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3、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受骆某某指使,注册成立未实际经营的泉州**包装有限公司用于申请贷款。2014年5月,在骆某某的指使下何某某向惠安县**社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该公司与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纸箱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盖印,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所得贷款由骆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4、2014年10月,骆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以泉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安县***社贷款,何某某向惠安县***社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贸易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该公司与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纸箱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盖印,骗取贷款100万元,所得贷款由骆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受骆某某指使,注册成立未实际经营的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海产品有限公司用于贷款。2014年12月份,在骆某某指使下何某某向惠安县***社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公司和泉州台商投资区**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的购销合同,该公司与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泉州台商投资区***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被告人曾某甲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盖印,骗取贷款100万元,所得贷款由被告人骆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尚有99万元未能归还。

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曾某乙受骆某某指使,要求其女儿曾某丙注册成立未实际经营的泉州台商投资区**建材有限公司用于贷款。2015年3月,在骆某某指使下何某某向惠安县***社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销售部签订的虚假的购销合同、该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材料,曾某乙要求曾某丙前往张坂信用社办理贷款并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盖印,骗取贷款100万元,所得贷款由被告人骆某某使用并负责偿还本息,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曾某乙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报案,供述自己受骆某某指使参与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骆某某指使他人骗取信用社贷款相关线索。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曾某乙、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购销合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相关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骆某某、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分别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至案发时王某某尚有贷款本金200万未归还、杨某某尚有贷款本金100万未归还,陈某某尚有贷款本金100万未归还,曾某甲尚有贷款本金99万未归还,曾某乙尚有贷款本金100万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曾某甲在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曾某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琳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曾某甲、陈某某、曾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_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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