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曾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涛、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芗城区延安北路尚酷KTV门口,因脚踢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而与电动车主即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伙同被告人曾涛、曾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袁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其中被告人曾涛用辣椒水喷洒被害人袁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被告人曾某甲用电动车猛砸被害人韩某某手部;后被告人曾某甲、曾涛、曾某乙共同拳打脚踢被害人袁某某、韩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左眼眶及鼻部青紫、压痛;左耳廓及耳后青紫、压痛,头面部及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环指未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涛、曾某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涛、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涛、曾某甲、曾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涛、曾某甲、曾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涛、曾某甲、曾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曾涛、曾某甲、曾某乙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涛、曾某甲、曾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涛、曾某甲、曾某乙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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