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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7********,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中共党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7********,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丙,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9********,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丁、曾某丙均同意适应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16时许,蓝山县楠市镇砠下村几十名村民到楠市镇政府找领导解决上下村水库污染和2019.2.9聚众斗殴一事,部分砠下村村民认为镇政府没给答复,于是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丁、曾某丙等本县楠市镇砠下村十余名男子到上下村水库砸水库闸门后,又来到上下村水库内被害人封某某承包的猪场内,将被害人封某某的洗衣机、门窗、碗、水桶等财物损毁,再到猪场旁边的渔具储存室、水库边将被害人梁某甲的渔具、渔船等物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为17581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曾某丁主动到楠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洗衣机、门窗、碗、水桶等财物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证人梁某乙、曾某戊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封某某、梁某甲的陈述;7.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丁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不适应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129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丁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67465****、1824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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