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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涉嫌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务工,住丰城市**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务工,户籍地址赣州市章贡区**路**栋**单元**号,住丰城市**街道**村。199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商议去吉安市新干县购买毒品。当日中午1时许,曾某乙以300元的价格租赁“滴滴打车”司机邹某某驾驶的小车(赣******),与曾某甲从丰城市前往新干县。二人到达新干县后在在**路**房内与朱某某(未到案)见面,朱某某告诉二人冰毒150元一克,麻果1000元一袋(30粒)。之后,曾某甲、曾某乙和朱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吸毒后,曾某甲、曾某乙向朱某某购买了6200元的冰毒和麻果。其中,曾某甲出资5300元、曾某乙出资900元。随后,曾某甲、曾某乙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邹某某的小车从新干县返回丰城市,在丰城市桥东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涉案毒品净重共计36.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乙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乙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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