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现住址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于2013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现住址**,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趁在湖南**纸业有限公司风机房内更换双色地缆线之际,将更换下的废旧5平方毫米铜芯双色地缆线两卷(每卷约100米)盗走,随后被告人曾某乙从该厂西后门围墙处将两卷地缆线扔给被告人曾某甲带出厂区。被告人曾某甲将两卷双色地缆线销赃给移动收废品人员并获利2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元。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相约到湖南**纸业有限公司老给水站盗窃电缆线,二人合伙盗窃黑色五根3*185+2*95铜芯电缆线铜芯125公斤。随后二人将电缆线铜芯以4900元卖给常德**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各分得2450元。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0元。
3、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曾某甲趁在湖南**纸业有限公司造纸三巴传动室更换电缆线之际,将更换的黑色单根120平方毫米电缆线边角料26.8公斤盗走,后被告人曾某乙使用电动车将电缆线带出厂区。被告人曾某甲将电缆线边角料以990元卖给常德**有限公司,并给曾某乙分赃100元。被盗电缆线边角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6元。
4、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相约到湖南**纸业有限公司老给水站盗窃电缆线,二人合伙盗窃黑色五根3*185+2*95铜芯电缆线铜芯150公斤。次日曾某乙将电缆线铜芯运出厂外时被保安发现。
2020年10月5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曾某乙处扣押宇峰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退赃4075元、被告人曾某乙退赃2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购废品台账、照片、微信转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第一、三笔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四笔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第四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君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365****;
被告人曾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17****(其兄曾某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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