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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未检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以下简称“玉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日被玉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0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12月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玉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11月25日、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晚,林某某被陈某甲(另案处理)、被害人周某某和姚某某等人尾随,林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与曾某某在一起玩的谭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10多人追赶陈某甲等3人至**酒店内。事后,双方通过陈某乙等人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约定在玉林市玉州区**路与**路交界处公交车站附近斗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接到谭某某电话后,拿铁水管、刀等凶器到现场分发。梁某某也回家拿刀到现场分发。2018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与谭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一方10多人与陈某甲、周某某一方10多人,持开山刀、柴刀、铁水管等工具在玉林市玉州区**路与**路交界处公交车站附近斗殴。

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被曾某甲、谭某某等人追上,谭某某用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头部等处,曾某甲、曾某乙与梁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也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昏迷倒地,因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3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以及另案处理的谭某某等人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一名未成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曾某甲、曾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曾某乙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曾某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曾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形、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十四至十五年,判处被告人曾某乙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绩荣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

3被告人曾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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