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系姐妹关系。曾某乙与曾某甲预谋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女子卖与他人为妻。2015年年初,曾某甲哄骗已婚的被害人刘某某并请曾某丙将刘某某带到浙江省**县曾某乙家中,后曾某乙以50000元的价格将刘某某卖给**县**乡吴某甲为妻,所得赃款被瓜分。事发后,二人退还吴某甲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4.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曾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检察员: 罗 倩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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